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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文  号】:川建行规〔2022〕16号
  • 【发布日期】:2022-12-28
  • 【阅读次数】:1303
  • 【生效日期】: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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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川建行规〔2022〕16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2月28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附件1: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

    附件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

    附件3: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4:实施安全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进行。

    (二)公平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等因素,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同的情况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的,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章 裁量权基准与适用

    第六条  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等因素,组织编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以下简称《计算基准》),确定不同适用情形对应的处罚计算基准。

    《计算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处罚计算基准等内容。

    市(州)、区(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等因素,组织编制本地区计算基准,对《计算基准》中的适用情形、处罚计算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或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以下简称《计算规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形成行政处罚裁量权计算公式。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依法对《计算基准》《计算规则》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无法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六个等级: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本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行政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中等幅度的行政处罚;

    (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参照《计算基准》或本地区计算基准中的适用情形,依法确定处罚计算基准,并按照《计算规则》选择裁量阶次,确定行政处罚种类、罚款金额。

    《计算基准》或本地区计算基准中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明显不适用的,执法部门应当直接按照《计算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执法部门可以不适用《计算规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作为全省普遍适用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依据。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以及执法实际需要,对《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3天、5天、10天、15天,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辅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方式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帮助当事人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围绕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成立,以及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充分说理。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是否正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审核内容。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及理由,并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发现适用本规定及《计算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市(州)、县(区)执法部门发现适用本规定及《计算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处罚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执法部门在对下级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上级执法部门可以采用发文、会议等方式进行通报,并可以对其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对执法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处理的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推进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打造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智能辅助信息系统,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执法部门直接适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计算基准》《计算规则》《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建行规〔2020〕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

    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

    3.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4.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处罚裁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