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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环境保护部
  • 【文  号】: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 【发布日期】:2012-04-30
  • 【阅读次数】:2554
  • 【生效日期】:2012-08-01
  •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运营资质  许可管理  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4—11—8
    实施时间:2004—11—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