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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文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 【发布日期】:2012-03-02
  • 【阅读次数】:2390
  • 【生效日期】:2012-04-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3 号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主 任  张 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和管理。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招标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须同时具备相应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五)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6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五)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
      (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300人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实地调查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获得乙级资格满2年、预备级资格满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资格证书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同时废止。



    网络词条(是否与官方解释一致,未查证):
     
    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是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和安排的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
     
    专项建设基金是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安排、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要求的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包括铁路、公路、民航、港口、水利等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主权外债资金,主要是指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以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
     
    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泛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安排、上述资金渠道以外的其他财政性投资资金,包括国管局安排的行政用房基建投资资金、财政部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国防科技工业局管理的国防科技专项资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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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yyl316 2010-04-20 16:07

    中央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建设部批准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资质吗?

    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使用发改委的中央投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吗?那建设部批准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资质能不能代理?请各位大侠指教!

    wlwxzhao 2010-04-20 16:35
    不可以。按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果不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或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如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应该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zzj0102 2010-04-20 16:49
    支持楼上的观点!
     

    lyyl316 2010-04-20 17:2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可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按这个规定来看应该不管资金来源只要是工程建设委托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是符合要求的啊?郁闷~要是已经代理了怎么处理?

    star119 2010-04-20 23:20
    引用第3楼lyyl316于2010-04-20 17:20发表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可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按这个规定来看应该不管资金来源只要是工程建设委托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是符合要求的啊?郁闷~要是已经代理了怎么处理?
     

    不用郁闷,看来大家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问题有误解。《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36号令)只是规定了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条件和办法,并没有解决中央投资项目必须委托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承担项目招标的行政许可事项,这也是目前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行政许可事项的交点,因此说,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还是要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行政许可条件。当然,如果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属于中央投资性质,最好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并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因为财政部对国拨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和跟踪审计还是比较严的,不是说你没有委托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违法违规,而是需要向审计部门解释半天才能说明白。

    tzyaty 2010-04-20 23:36
    学了不少知识。

    zzj0102 2010-04-21 00:08
    引用第4楼star119于2010-04-20 23:20发表的 :
    不用郁闷,看来大家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问题有误解。《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36号令)只是规定了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条件和办法,并没有解决中央投资项目必须委托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承担项目招标的行政许可事项,这也是目前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行政许可事项的交点,因此说,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还是要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行政许可条件。当然,如果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属于中央投资性质,最好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并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因为财政部对国拨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和跟踪审计还是比较严的,不是说你没有委托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违法违规,而是需要向审计部门解释半天才能说明白。
     

    哦,看来我过去的理解有些偏颇。学习了!

    wlwxzhao 2010-04-21 08:23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36号令)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如果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的,必须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所以四楼的观点值得商榷。

    wjjst 2010-04-21 09:01
    发改法规[2009]1361号:《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
    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时,涉及招标的内容中应依法增加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等级的要求。

    lyyl316 2010-04-22 14:20
    谢谢各位,看来最好是委托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但是要是已经委托了只有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的也不应该违法对吧?

    star119 2010-04-24 08:14
    引用第7楼wlwxzhao于2010-04-21 08:23发表的  :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36号令)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如果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的,必须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所以四楼的观点值得商榷。
     

            很愿意就此观点进一步商榷,为了便于说明看法,特引用他人的一段文字叙述:
                                      发改委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合法吗
      2005年9月,国家发改委制定颁布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本部门认定,即只有经过国家发改委许可的招标代理机构,才有资格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一些省(区、市)发改委也正在参照该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这种做法表明,发改委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对招标代理机构设定了行政许可。而发改委在规章中提出,是依据《招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设定行政许可的。那么,该法是否有这样的授权呢?
      《招标投标法》是按照招标事项的内容来划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规定的主管部门认定。按照这一规定,建设部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卫生部等分别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医疗用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
      发改委则是按照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所有者属性来划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权的,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由本部门认定。这违背了《招标投标法》按照招投标事项的内容划分管理权的规定,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定形成交叉重复许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工程建设项目还是各级政府或者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的,单从资金属性看,应该都属于发改委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这样一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要在我国境内顺利开展业务,就必须同时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的资格认定。

      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发改委发布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违背许可法精神的。依法行政,我们不能仅仅用来要求基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定制度过程时,也应当使制度的内容和制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依法行政更为重要的方面。
           当然,我本人的意愿也是希望加强中央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提高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层次和门槛,但这种愿望可能只有在国务院审批国家发改委《政府投资条例》,确定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必须委托具有中央投资项目代理机构资质的法定地位后才能真正实现。
            以上属个人看法,供大家探讨。

    wjjst 2010-04-27 08:33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老贝 2010-04-27 08:42
    应属违规。“依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进行资格认定;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九部委200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发改法规[2009]1361号)规定,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时,涉及招标的内容中应依法增加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等级的要求。 因此,依法应采取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开展相关招标事宜。”(这是发改委网站信访的内容)

    曹锦江 2010-05-05 00:21
    仅仅是征求意见,一厢情愿罢了,还要符合上位法《行政许可法》,迟迟不出台就是恐怕就是要解决这个先天不足啊!没有法律支持,行政法规或是部门规章都是无效的。

    zzj0102 2010-05-07 16:29
      近段时间,对楼主提出的问题和各楼网友的看法进行了重新思考。
     
      有几点想法想和大家继续探讨:

      1、关于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是否可以委托建设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问题。
      个人感觉:不可以委托建设部批准的招标代理机构。
      理由如下:
      (1)《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2)《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3)《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委办联合发文 发改法规[2009]1361号)中规定: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时,涉及招标的内容中应依法增加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等级的要求。
      以上规定表明:中央投资项目不可以委托建设部批准的招标代理机构。
     
      2、关于发改委出台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相违背的问题。
      个人感觉:10楼引述的观点有一定道理,有违背《行政许可法》相关精神之嫌疑。但不能因此不执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
      理由如下:
      首先: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不能对某法律规定有质疑就不执行该规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执行该规定,而后走相关的程序。这和接受行政处罚时的处理程序是类似的,相对人不能因为怀疑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而不执行该决定,而是要先执行,然后再提起诉讼。这里可以再举一个例子:大家知道现行的选举法有这样的规定,农村和城市每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并不相同,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规定显然是违背宪法的。但在选举法修改之前,还得按照这规定进行选举活动,否则就是违法。
      其次: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委办联合发文的发改法规[2009]1361号文件中,该行政许可得到了国务院法制办的认可(相关规定前文已经引述,不再重复),不知道是发文时的疏忽还是以文件方式进行确认?但不管是疏忽还是故意为之,都是法律依据,应该执行。


     

    star119 2010-05-08 13:19
    引用第14楼zzj0102于2010-05-07 16:29发表的  :
      近段时间,对楼主提出的问题和各楼网友的看法进行了重新思考。
     
      有几点想法想和大家继续探讨:
      1、关于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是否可以委托建设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问题。
    .......
     

            很愿意与14楼网友进一步探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存在行政许可事项的交点问题。
            首先,我们举一个现实的案例提出问题。如果一个资金来源具有中央投资性质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委托了一家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但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单位完成项目招标任务,那么由此提出的问题是:谁能保证这个项目可以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
            其次,我们看看上述两个《办法》存在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交点问题。《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制定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了适应范围是凡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了制定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了适应范围是从事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两个《办法》的依据一样,但两个《办法》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之间却存在交叉甚至存在矛盾。
            最后,我们找找判定依据。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现在我们可以看一下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国家发改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注意:国务院授予发改委的责权是“指导”、“协调”、“会同”,而不是单独制定具体办法)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注意:国务院授予建设部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意见》还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当然,我还是说,如果发改委和建设部在中央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交点问题能够达成一致,或者是有法可依的话,还要等待国务院正在审批的《政府投资条例》出台才可能看到我们今天讨论和希望的结果。
            以上个人看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发表言论。
     

    zzj0102 2010-05-08 16:06
      真心感谢楼上的朋友提出的一些非常实际的问题。

      有几点想法想和star119 兄继续深入探讨一下,如有谬误,望不要见笑:
     
      1、关于能否保证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中,涉及施工单位确定和招标的规定只有如下一款:“(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该办法中的其他规定也未涉及招标代理资质方面的内容。如果建设单位所提供的材料能满足其要求,建设主管部门没有理由不发放施工许可证。否则,建设主管部门将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2、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交点问题。不可否认,这两项行政许可事项确实存在着交叉。但据我所了解,发改委出台《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规范使用中央投资进行技改的重点项目。该办法出台以前,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归属不是很明确。办法出台后出现的职能交叉,虽然不能不说是很大遗憾,但只涉及工程项目,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不能因此否定该办法的作用。

      3、想特别提出的是:star119 兄在10楼中提出的“我国大多数工程建设项目还是各级政府或者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的,单从资金属性看,应该都属于发改委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这个观点值得商榷。个人感觉所谓的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而不是各级政府或者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二者应该是有区别的。
      因此,由以上论点推断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要在我国境内顺利开展业务,就必须同时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的资格认定”的结论,恐怕也值得商榷。
     
      4、关于判定依据。star119 兄提出的“部门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但引用的规定个人感觉似乎不是很恰当。其理由如下:
       其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是二○○五年发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是2000年发布的。从发布的时间前后顺序上来看,国务院的《职责分工意见》并非是针对上述职能交叉的裁决。因为《职责分工意见》出台时,还没出现发改委和建设部管理交叉的问题。因此,个人感觉:引用该规定作为国务院的裁决意见是不十分妥当的。
       其二:针对现存的管理交叉,个人理解国务院还没有专门做出裁决,但《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似乎可以作为实施中的参考依据(发改法规[2009]1361号)。因为该通知是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办联合发布的,该通知规定: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时,涉及招标的内容中应依法增加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等级的要求。从该通知中可以看出,国务院法制局是对发改委监督中央投资项目是持肯定意见的。

      特别声明:本人并非发改委系统从业人员,热衷于理论探讨只是出于内心对标业的热爱。以上观点,纯属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指正!
     

    star119 2010-05-08 23:05
    回应第16楼zzj0102于2010-05-08 16:06发表的贴子
      感谢16楼网友热情参与本楼热点话题的互动,为大家提供了学术讨论的观点和素材,为此,我很高兴地再一次与16楼网友探讨两个《办法》存在的几个现实问题。
            一、关于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履行行政许可建设审批程序的问题。
           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为、施工许可证申请事项行使行政审批和监督权力。目前工程建设项目不可避免的建设审批程序是:工程建设项目属地建委招标管理部门在项目招标合法合规审查备案时,查验招标代理机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等级证书并留复印件,对没有相应资格代理项目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不予备案盖章,对施工合同不予备案,据此,建委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如果有哪个地方建委对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项目核发了施工许可证的,可以举证)
            二、关于国家发改委《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初衷问题。
            据我所知,国家发改委过去不是技改投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技改投资项目一直由国家经贸委管理,也曾经颁发过技改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但随着经贸委撤销,该项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取消。实际上国家发改委过去一直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管理部门,随着投资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现在国家发改委只管中央投资固定资产项目。如果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初衷,那可能也是争取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投标行为的行政监督权力吧。另外,从前三批已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看,大部分都是已具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在国家重点投资项目中大部分都有工程建设项目属性。
            三、关于中央投资项目的范围问题。
            熟悉中央投资管理体制的都知道,中央投资安排投向包括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企业和各类企事业的投资项目,特别是中央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不看出身和成份)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具体内容可参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四、关于判定依据的引用问题。
            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虽然是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之前,但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仍然有效,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权限并没有得到国务院发文明确。从目前看,只有等到正在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条例》出台,才算是国务院明确授予国家发改委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权。
            二是《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虽然有国务院法制办参与,但仍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代替国务院的裁决意见。这也就是建设部为什么也参与了该《通知》,但仍然行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据说某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企业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时,因达不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要求,建设部就是不批),对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代理招标项目就是不予核施工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会为此感到尴尬,而是表明严格执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的职责。
            以上属个人观点,供讨论。
     

    zzj0102 2010-05-09 18:11
      十分感谢star119网友热情地回应我的跟帖,同时提供了鲜明的观点和丰富的事例,让我对这个案例的操作依据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对其相关背景也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

      在此,愿意就有关问题和star119网友再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施工许可审批程序的问题。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我国投资体制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要求,取消了项目备案制度。原来一个项目在招标过程中需要 4 次备案和审批,招标机构的负担过重。《办法》建立了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制度,改为事后一次性报告,不但简化了程序,而且便于对投资项目招标操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见《办法》第二十二条,这里不引述。
      根据个人对该《办法》的理解,如果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操作,是不需要到建设部门进行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备案。因此,如果某项目已经按照《办法》完成了招标程序,而且能够提交完整的资料,建设部门在施工许可环节不发放施工许可是不合适的。
      在现实中,建设部门确实比较牛,但如果觉得《办法》和本部门的资质管理规定有冲突就不颁发施工许可,恐怕不太站得住脚。作为行政机关,更应该依法定程序办事,即使感觉该《办法》有不妥之处,也应该先办理该施工许可事项,然后通过相关程序把这种冲突提交到国务院,由国务院作出裁决。我在14楼例举过选举法和宪法相冲突的处理程序,这里不再重复。

      二、关于《办法》的出台初衷问题。
      个人了解的情况是:2003 年按照国务院机构调整的要求,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机构资格划归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理顺了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的招标管理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根据《关于技术改造投资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厅 [2003]738 号)开始着手起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起草该《办法》的初衷,至少在台面上不是为了从建设部门手中切一块蛋糕,而是机构调整后该职能归并到发改委产生的。
      我国目前的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还有政府采购招标资格、建设工程招标资格、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资格等等。这些招标资格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办法》所规定的范围与这上述三个资格的范围只有极小的交叉,是其他三个资格管理不可能涵盖的。《办法》的出台,填补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这最大的一块空白。

      三、关于中央投资项目的范围问题。
      《办法》第三条中已经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中央贴息资金等没有包含在内。
      因此,我想重申一下:该《办法》所指的中央投资项目,不包括各级政府或者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
     
      四、关于判定依据的引用问题。
      国务院的《职责分工意见》出台比《办法》的颁布时间还要早几年。该《分工意见》出台时,经贸部的有关职能还未划归发改委。冲突的产生,是经贸部的有关职能划归发改委后,发改委又出台了《办法》以后才产生的。因此,用该《意见》作为国务院的对两个规定冲突的裁决意见,是不妥当的。一是《职责分工意见》和《办法》出台的时间前后有矛盾,二是出台的目的也不同。
      同样,本人引用的法制办参与发布的《通知》,也不是国务院的裁决意见。本人同意“发生上述冲突后,国务院没有发文进行明确裁定”的观点,也一直坚持这个观点。
      至于star119网友提到的“某某事项建设部就是不批”等情况,个人对于这种做法一直都持保留意见。
      重申一下我的观点:在相对方手续齐全,程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即使建设部门觉得内心有什么别扭,也应该先实施行政许可,然后提请国务院进行裁决。这样做才合乎依法行政的要求。

      以上观点,如有谬误,敬请批评指正!
     

    划拉 2010-05-10 11:32
    引用第18楼zzj0102于2010-05-09 18:11发表的  :
      十分感谢star119网友热情地回应我的跟帖,同时提供了鲜明的观点和丰富的事例,让我对这个案例的操作依据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对其相关背景也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
      在此,愿意就有关问题和star119网友再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施工许可审批程序的问题。
    .......
     


    你办过施工许可证没有?
    没办过就别瞎说。

    zzj0102 2010-05-10 11:53
    引用第19楼划拉于2010-05-10 11:32发表的 :
    你办过施工许可证没有?
    没办过就别瞎说。
     

    本人已经申明纯粹是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原本就有区别。
    理论探讨要搞清楚的是哪种程序和哪种操作方式更合适、更符合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问题。
    因为现实中的程序和操作方法,不一定是合乎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如果你明白这个道理,就不会一上来就乱指责一通。

    如果是参与问题的讨论,本人非常欢迎。真理是在不断地讨论和辨析中得到明晰的。
    如果只是来指责别人,也建议你多学习学习涉及这个问题的有关规定。
    毕竟,指责,也需要列出理由,否则别人只会认为你是在无理取闹!
     

    划拉 2010-05-11 17:41
    引用第20楼zzj0102于2010-05-10 11:53发表的  :
    本人已经申明纯粹是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原本就有区别。
    理论探讨要搞清楚的是哪种程序和哪种操作方式更合适、更符合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问题。
    因为现实中的程序和操作方法,不一定是合乎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如果你明白这个道理,就不会一上来就乱指责一通。
    .......
     



    照你的意思,只用中央投资资质的话就不用进标办备案了?
     

    zzj0102 2010-05-11 20:16
    引用第21楼划拉于2010-05-11 17:41发表的 :
    照你的意思,只用中央投资资质的话就不用进标办备案了?

     


      纠正一下:不是我的意思,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中明确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该条款的规定,改过去的备案制为事后一次性报告制。个人认为是这个《办法》的一大亮点。
      我的意思是什么并不重要,也不能作为判定是非对错的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才是判定依据。


     

    star119 2010-05-11 22:10
           很高兴看到各楼层网友积极参与本楼问题讨论,大家探讨甚至争论问题,其目的是一致的,就是通过讨论达到了对问题的了解和认识。  
           看到楼上讨论,我个人以为网友们可能参与中央投资管理的工作还不多,对中央投资管理体系不熟悉。
            这里,我们讨论的问题交点是“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监管和建设审批程序在两个《办法》交叉行政许可事项下变得复杂化,zzj0102网友讲理论探讨,期望政府管理程序简化没错,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划拉网友指出现实问题也是摆在实际工作中的困惑。
            另外,我再补充一点说明:
            工程建设项目是按照《建筑法》走的是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工程建设招标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和建设管理程序审批部门,因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是施工许可证核发的前置条件,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核准、招标文件备案、施工许可证核发还避不开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
            现在发改委36号《办法》指的是中央投资项目投资管理程序,《办法》规定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执行,但实际情况正像前面几次讲的,由于国务院没有发文明确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是否由发改委负责,加上发改委中央投资管理和招标管理监督体系尚未健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还做不到强制程度,不备案也没有严格的监管。
            因此说,按照目前的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管状况,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招标行为监管是必须的,走发改委投资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招标行为监管还有点“名不正、言不顺”。

    zzj0102 2010-05-12 11:01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核心,说到底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中央投资项目,是优先适用发改委的《办法》还是建设部的相关规定的问题。
      只要明确了法律的适用情况,其他的矛盾个人认为是次要的,也是可以逐步梳理清楚的。
      实践中,我们尊重操作惯例——谁也不愿意自找麻烦。何必呢?只要能及时办出许可证就好,上下都好交代。呵呵。
      理论上,心里要清楚哪种方式更合法更合适。——因为很有可能成为今后操作的指南。
     

    划拉 2010-05-12 13:13
    引用第23楼star119于2010-05-11 22:10发表的  :
           很高兴看到各楼层网友积极参与本楼问题讨论,大家探讨甚至争论问题,其目的是一致的,就是通过讨论达到了对问题的了解和认识。  
           看到楼上讨论,我个人以为网友们可能参与中央投资管理的工作还不多,对中央投资管理体系不熟悉。
            这里,我们讨论的问题交点是“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监管和建设审批程序在两个《办法》交叉行政许可事项下变得复杂化,zzj0102网友讲理论探讨,期望政府管理程序简化没错,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划拉网友指出现实问题也是摆在实际工作中的困惑。
            另外,我再补充一点说明:
            工程建设项目是按照《建筑法》走的是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工程建设招标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和建设管理程序审批部门,因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是施工许可证核发的前置条件,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核准、招标文件备案、施工许可证核发还避不开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
    .......
     


    很有道理。

    一切还得从实际出发!

    star119 2010-05-12 22:53
            虽然我没有考招标师,但我可否用招标师考试教材里项目生命周期的知识来分析和探讨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程序和行政许可划分(这里只讲涉及国家发改委代表的投资管理和建设部代表的建设管理)。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生命周期如下:
      
            项目前期阶段                           >  施工前准备阶段                              >  施工实施阶段                   > 工程完工阶段
            项目建议书立项                           工程设计招标及施工图设计                                                              竣工验收
           (或中央投资资金申请)            监理招标                                                                                              项目后评价
           项目可研报告投资决策                施工招标
           (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合同备案
                                                              施工许可证核发    

            从国家发改委的行政管理职责的内容看是投资管理,是项目前期投资决策和完工阶段项目后评估的行政许可事项,用通俗的说法是主要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
            从建设部的行政管理职责的内容看是建设管理,是施工前准备工作和施工实施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用通俗的说法是主要涉及到生命安全的监管,强制性行政许可是必须的。
            从法制观念上理解,《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文件对建设主管行政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当然包括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监管和建设审批程序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比较具体、比较明确;而对投资主管行政部门负责中央投资项目(当然包括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监管和建设审批程序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
     

    zzj0102 2010-05-13 10:05
      用项目生命周期的理论来分析和探讨中央投资项目到底可不可以委托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资质,倒是一种新思路。
      不过个人认为:用这种方法,把一个原本简单的问题人为复杂化了。

      其实解决这个问题不妨用一个简单的思路:先区分项目性质,然后按照项目性质去套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就行了。
      如果项目的性质很明确,就是中央投资项目,那套用中央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有什么不对呢?反对者不妨给个说得通的理由先。

      是所谓的职能交叉吗?说到底不是交叉的问题,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中央投资项目,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当然应该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是适用一般规定。
      这个道理,好比领导干部中的党员干部一样。如果是党员,就得受党纪约束;非党员,不受党纪约束。

      是所谓的招标文件备案是施工许可证核发的前置条件吗?无论是《建筑法》还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都没有明确提到这一规定。不知道有关这个前置条件的规定到底出自哪里?

      是所谓的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是否归发改委监管还不明确吗?《办法》中的规定很明确,招标完成后要向发改委提交报告。怎么能说不明确呢?

      是所谓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还做不到强制程度吗?《办法》规定也很明确,不需要备案,只要事后报告就可以了。《办法》的思路是简化办事程序,又何必强制人家去备案呢?

      是所谓的办理许可证时建设部门会不承认这个招标结果吗?我承认,这种情况确实普遍存在。但是根据建设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施工许可一般划归建筑业管理处,而招标监督划归招标办。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招标程序不合法,那也是招标办该管的事嘛,建管处只要看看对方提供的资料能否满足要求就可实施行政许可了,何必去过问招标办该管的事呢?都是一个系统的,自己相互干架何必呢?你们想玩华山论剑也没关系啊,受害者可是施工企业和代理公司呢,人家冤不冤啊?

      声明:纯属理论探讨,据此操作风险自负。

    star119 2010-05-13 15:19
            咳!本想通过本楼的问题讨论,把自己知道的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所处的局面和实际操作的情况介绍给大家。但没想到现在看样子,zzj0102网友顺着自己的理论思路较真了,这样很好,理论研究甚至学术争论都是一种积极的态度,至少我很欣赏zzj0102网友这种敢于突破“陈规旧据”勇于挑战“现实”的精神。不过我也觉得通过讨论,已经把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表达清楚了,还是把这个问题的思考空间还给大家,相信大家通过讨论过程对这个问题会有新的认识。
            请zzj0102网友原谅,我最后一次与你就本楼问题进行交流,在此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一是,我认为理论讨论不能脱离现实,否则就失去了价值;理论讨论不能走单边,更不能急燥,否则就显得有点浮燥。
            二是,对你上篇的发言中一些概念提出异议。
           “项目性质”指的是什么,是按项目资金来源说(如:中央资金、地方资金、企业资金、个人资金)?还是按项目内容说(如:工程、货物、服务)?在中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工程项目、货物项目、报务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中央投资、地方投资、企业投资、私人投资项目,就中央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中资金来源和项目内容关系上,谁是“一般”谁又是“特殊”的关系呢?
            “又何必强制人家去备案”意义是什么,作为行政许可的“备案”程序本身就是强制的,如果可“备案”也可不“备案”的话,这种“备案”又有什么意义,也违背了“行政管理学”的基本准则。
           “招标文件备案”是不是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不是你我个人意愿判定的,可以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查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的办事流程和方法就清楚了,我想政府部门不会象我们在论坛上这样自由化吧,他们会自觉按照行政许可法办事。
            我不再就本楼发表言论,但希望并高兴看到zzj0102网友与大家继续理论探讨,活跃论坛气氛。
     

    zzj0102 2010-05-13 15:32
    十分感谢star119网友发表的各种理论观点和提供的丰富的实践指南。
    个人感觉再讨论这个问题实在是很乏味。
    非常赞同您把思考空间还给大家的建议。
    本人不再对这个问题发表任何见解。

    sth8995 2010-06-15 11:57
    人走了,茶凉了。我再点把火。
    大城市有发改委下设招标办的吧?
    工程类咨询机构资质的业务范围有可行性研究,但出具的报告在发改委立项批复时就是通不过。还否要投资类的或设计院的。
    不知是否有这种事?

    hbzt 2010-06-16 16:48
    不可以的,必须由委托取得“中央投资项目”资格的代理机构

    招标投标人 2010-06-17 09:41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韩志峰处长在“2010年全国招投标领域年度聚焦会”的讲话

      本人很高兴参加2010年全国招投标领域年度聚焦活动,在此请允许我代表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代表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400多家机构向此次活动表示祝贺,并祝活动圆满成功。下面分四个方面向大家介绍一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的有关情况。

      第一个方面,简单介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认定基本情况。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保证提高工程质量投资效益,有效预防和减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腐败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节能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在2005年9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也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36号令,应该于2006年启动第一批资格认定工作,截止目前已经完成了三批认定工作,共有444家招标代理机构获得了相应资格。其中甲级机构97家,乙级机构265家,预备级机构82家。这些机构覆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目前,第四批资格认定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共有400多家机构提出了资格申请或者升级申请。

      通过几年的资格认定工作,我们逐渐摸索和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认定管理办法,整个认定工作大致分为六个阶段:     1、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的初审工作;2、申请材料的复核;3、专家评审;4、重点核查;5、网上公示;6、公布最终结果。

      在整个资格认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公开透明、科学公正的原则,力求结果公平合理。例如在申请材料的复核阶段,我们制订了统一的复核标准,邀请业内的专业人士进行申请材料复核。在专家评审阶段,为了保证评审专家的广泛性,我们每一次都邀请财政部、监察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卫生部、铁道部、商务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与招投标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来参加评审。在网上公示阶段,我们耐心详细解答招标代理机构的疑问,认真核实投诉和举报情况。在去年,有两家招标代理机构网上已经公示了,但后来因为举报,经过核实之后,最终没有得到相应的资格。在资格认定时,我们还建立了资格参照,将申请机构获得的其他代理资格情况,以及在相关行业代理活动的有关情况作为我们资格认定的重要参考。

      在做好资格认定的同时,我们还做好日常管理,主要做了两项工作。一项是基本建立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信息系统,也就是要求获得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凡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15日之内,要在网上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以及相关材料。实行这样的工作目的是便于我们及时掌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进展的相关情况,为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行为,加强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提供切入点和抓手,这也是我们实行资格认定的最主要目的。网上申报工作开始于2008年9月份,截止目前,根据我们统计,已经上报中央投资项目30812个,中标金额是7112亿元。第二项工作是开展了招标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今年是第二次。今年有30家机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通过年检,并有三家机构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被降级。今后,资格管理重点将从前期的认定转向日常管理中,力求管理更加严格和规范。在整个资格认定和日常管理当中,我们得到了发改委法规司的大力支持,得到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和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积极协助,得到了广大招标代理机构的热情响应。

      第二个方面,介绍一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基本定位和设立依据。

      1、基本定位:政府投资领域也就是工程领域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实行这项资格的目的是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以及后续监管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行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提高了政府投资效益,保证政府投资项目质量,有效预防和减少政府投资领域的腐败行为。

      2、设立依据有四点:第一点、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之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政府采购分为三类:工程、货物和服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针对政府工程采购设置相应的资格认定。第二点、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14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经国务院规定同意,国务院有关部门是可以进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第三点、依据2004年国务院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第四点、依据2007年11月份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签订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其中明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为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经国务院认定同意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个方面,介绍一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和其它资质的关系。

      众所周知,目前在招标和政府采购领域中,除了中央投资项目资质认定以外,还有三项较主要的资格。一是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二是商务部颁发的国际招标的资格,第三是建设部部门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代理资格。

      首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与政府采购项目资格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政府采购资格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和非招标方采购工程的采购代理业务。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也可以解释为适用于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采购代理活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之间是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政府采购领域代理资格的认定体系。

      第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与商务部发布的机电国际招标代理资格之间的关系。机电国际招标代理资格主要适用于我国机电产品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的代理活动,而根据国家发改委36号令规定,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机电国际招标代理业务,也就是说,如果获得了商务部的机电国际招标代理资格,如果只从事中央投资项目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的话,那就不用再另外申请我们中央项目代理资质了。这是在起草36号令的时候,和商务部之间协商一致的意见。但是如果要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中其他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那么就需要获得我们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之间的关系。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是中央政府从业主的角度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更类似于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一般性行政管理,具有工程建设领域招标代理市场准入的性质。一个是从业主的角度,一个是市场准入的角度。那么,两个资格在适用范围、业务对象、定位及认定标准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在我国目前的实践当中,一家招标代理机构可能需要获得不同的招标代理资格,那么这几项招标代理资格分别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给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不同种类的招标代理业务提出要求。我认为,这也是在现阶段招标管理和招标实体活动相适应的。当然,随着今后行政监督制度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一般性行业的资格管理应该逐渐形成行业自律。

      第四个方面、介绍一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使用情况。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开展以后已经逐步得到有关方面的认可,许多部门和地方通过各种方式对使用这项资格提出明确要求。有的是专门下发文件时进行规定,有的是在下达投资计划时提出要求,还有是在核定招标方案时予以明确。从目前情况看,中央国务院各个部门执行是比较好的。从地方来讲,很多地方,如北京、重庆、山西、湖南、河南、山东、新疆、西藏也执行的不错。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意见》,提出要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项目为重点,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而治理招投标活动是专项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36号令也是作为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治理活动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样在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九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时涉及招标的内容中,应依法增加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及等级的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以及九部委文件的联合发布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规范和使用起到了很好的推进作用。

      在各个方面的努力和支持下,我们有信心有决心把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做的更完善、更深入,使之在加强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愚路 2010-06-18 14:08
    纯粹是部门利益之争!
    招标,采购方式之一,仅此而已。
    在中国境内,使用人民币进行招标,有《招标投标法》规范足矣。这资质、那资质,使用中央投资的人民币汇率比较高吗?
    这部委、那部委,这边招标师,那边政府采购师,不就区区采购一事嘛,统一一个资质得了!
    争来争去,无聊。

    当然,作为P民,说了也白说。人家设立什么资质,就拿什么资质去吧。要什么有什么,爱谁谁!
     

    pangxiaodong 2010-07-02 14:58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罚则:第二十七条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ynerbing 2010-12-28 12:56
    看到最后终于明白了,能够承接中央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代理机构必须同时具备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资质及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说实话,前面各楼的讨论对我来说有点深,所以看起慢了些,学习了!谢谢各位老师的精彩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