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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四川省建设厅
  • 【文  号】:川建发〔2006〕31号
  • 【发布日期】:2006-03-07
  • 【阅读次数】:2181
  • 【生效日期】:2006-03-07
  • 【失效日期】:2015-02-01

  • 以下内容已于2015-02-01失效!!!

     

    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建发[2006]31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省建设厅制定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投诉受理处理程序规定》(川建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七日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依法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从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开始到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包括项目报建、代理委托、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邀请、招标文件发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洽谈和签订。 
        第三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3日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对书面质疑应在4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针对投标报名的书面质疑应当即书面答复。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对质疑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由最先受理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利害关系证明和权益受到侵害的说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  进行了质疑程序的应当在投诉书中提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或调查线索。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以非法获取的信息进行投诉的; 
        (四)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受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或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后续工作。
    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招标后续工作,投诉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可以恢复招标后续工作。投诉受理部门超过规定的处理期限且未书面通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自行恢复招标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于规定期限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按《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和常规技术性错误,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投诉、恶意投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捏造事实、伪造证明的; 
        (二)明知其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仍然投诉而干扰招标投标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省建设厅制定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投诉受理处理程序规定》(川建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