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新修订的《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建造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2009年8月17日印发的《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建造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建造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造员的管理,规范建造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造员的考试、执业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造员,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建造员执业证书、执业印章、执业信息卡,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造员的考试、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造员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建造员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公室)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考试。
第六条 注册办公室负责编制建造员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员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参加建造员执业资格考试。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国家认可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两年以上。
(三)受聘于一个建筑业企业。
第八条 申请参加建筑员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考试资格。
第九条 参加建造员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建设厅统一颁发《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建造员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执业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专业
第十条 建造员的专业分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5个。每人只能取得其中1个专业。
第十一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员应按照专业执业。
(一)取得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员可担任房屋建筑、地基与基础、钢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土石方、防腐保温、建筑防水、爆破与拆除、园林古建筑、高耸构筑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体育场地设施、特种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二)取得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建造员可担任市政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城市照明和城市园林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三)取得机电工程专业建造员可担任石油化工、建筑智能化、消防工程、电梯安装、环保、防腐保温、电子、电力、机电设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四)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建造员可担任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设施、桥梁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五)取得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建造员可担任水利水电、航道、河湖整治、堤防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建造员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建造员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建造员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造员只能在建筑业企业注册和执业。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是建造员的执业凭证,由建造员本人保管、使用。
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建造员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造员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文件;
(五)原单位出具的建造员无在建工程的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造员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执业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建造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建造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或者公告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建造员因遗失、污损执业证书或执业印章、执业信息卡,需要补办的,应当先登报声明遗失,再向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可在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里担任项目负责人。建造员应当在其执业证书所注册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造员可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具体执业范围参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造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建造员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建造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执业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涂改、仿制、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
(七)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造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建造员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建造员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造员信用档案信息。未按照要求提供建造员信用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