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支持供应商信用融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财采〔2015〕16号
省直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支持供应商信用融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2015年8月14日
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支持供应商信用融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合同信用作用,支持我省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高竞争能力,降低政府采购成本,参照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省级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支持供应商信用融资,是指银行以信用考核评价为基础,依据政府采购合同,按优于一般企业的融资价格,向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的融资贷款业务。
第四条 在河北省境内供应商获得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后,可向开展政府采购信用融资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融资。
河北省内供应商获得省外政府采购合同和河北省外供应商获得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可否获得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融资由银行自行决定。
第五条 银行应当为河北省属地注册或设立的分支机构,自愿为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融资并与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支持供应商信用融资应坚持“财政引导,市场运行,银企自愿,互惠共赢,依法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各方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积极为银行和供应商的信用融资搭建平台,提供双方对接机会和相关服务,但不为相关融资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二)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供应商信用融资政策和措施,为信用融资提供服务。
(三)在河北省政府采购网建立“信用融资”信息平台,加强政策措施宣传,提供政府采购中标合同等信息,定期更新补充供应商和相关银行信息,为银行和供应商提供良好的服务。
(四)省财政厅国库支付机构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并由省级财政直接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合同或采购人、供应商、贷款经办行三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供应商开户银行和收款账号直接支付采购资金。
第八条 银行职责:
(一)给予供应商信用融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融资期限不超过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融资价格应优于一般企业融资价格,并且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以及附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条件,供应商自愿担保除外。
(二)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优良、经营状况良好、负债适度、行为规范”的供应商,应给予更优惠的融资政策和服务。
(三)根据经办行的企业融资绩效、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合理下放供应商信用融资授信审批权限。经办行收到潜在供应商融资额度申请后10日内,依据对其经营情况核实结果、信用评价等决定是否授予融资额度,同意授予额度的与其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经办行收到供应商提交的融资额度协议、融资贷款申请、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融资贷款审批。经办行收到供应商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正本后5个工作日内与供应商签订融资贷款合同,并发放融资款。未予批准融资贷款的,由经办行出具未批准融资贷款声明。
(四)经办行自主决定对供应商(贷款申请人)是否提供政府采购信用融资。
第九条 供应商职责:
(一)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约定。
(二)向经办行申请政府采购信用融资额度,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提供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情况、资产负债和信用状况,以及缴纳税收情况。
(三)所融入资金必须用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将融资挪为它用或转移其他单位及个人。
(四)按融资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本付息。
(五)与经办行签订有融资额度协议的,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明确融资额度协议经办行为本合同开户行和收款账号。与经办行签订融资贷款合同后,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不得涉及合同中开户银行和收款账号的更改。未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融资银行融资贷款的,可再选择其他银行的融资贷款。获得融资贷款后与其经办行、采购人三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开户行不予批准融资贷款声明),约定采购人必须将采购资金支付到本补充协议指定的融资贷款经办行和收款账号,政府采购合同中原约定的融资贷款行和收款账号作废;未经融资贷款经办行书面同意,不得与采购人再签补充协议变更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开户行和收款账号。
(六)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明确采购资金是否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并由省财政直接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
(七)供应商自行决定是否参加政府采购信用融资,并自愿选择融资银行。
第十条 采购人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与供应商、融资贷款经办行签订三方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二)应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到政府采购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开户银行和收款账号。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试点操作程序:
(一)有意向开展省级政府采购信用融资试点银行,需向省财政部门提交开展试点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具体实施方案、相应产品,以及提供相关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等承诺。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查同意后,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二)银行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开发融资产品,应以信用融资为主,融资价格应当优于一般企业融资价格水平,与供应商信用评级挂钩,鼓励供应商积极参与政府采购信用融资和诚信经营。
(三)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将银行及融资产品信息在河北省政府采购网“信用融资”中展示。
(四)有融资需求的潜在供应商自行选择银行及符合自身情况的融资产品,向其经办行提交融资额度申请。经办行审批融资额度申请后,与潜在供应商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中标供应商持融资额度协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向经办行提交信用融资贷款申请。
(五)经办行对信用融资贷款申请、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进行审查,包括通过河北省政府采购网对该政府采购合同内容进行核对,以确保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真实完整,以及以书面形式向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核实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政府采购合同资金是否为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并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经办行审核无误后,与供应商签订融资贷款合同,发放融资贷款。
(六)融资贷款合同签订后,融资经办行在其政府采购合同正本上加注在该银行已办理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融资贷款业务字样,注明融资金额和日期。融资银行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供应商。
第四章 违约责任及处罚
第十二条 供应商不认真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以伪造政府采购合同等方式违规获取政府采购信用融资贷款的,或无任何理由不及时还本付息的,以及出现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除按信用融资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记入供应商“黑名单”,并在河北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
第十三条 银行对符合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供应商,除不可抗力外,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融资额度、贷款事宜。已与供应商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而无正当理由拒绝融资贷款的经办行,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将其记入银行“黑名单”,并向省级银行反应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因采购人或供应商行为造成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或产生纠纷,致使合同资金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应由责任方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银行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的,应由责任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出现以上情形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