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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贵 州 省 财 政 厅贵 州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 州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贵 州 省 水 利 厅贵 州 省 商 务 厅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文  号】:无
  • 【发布日期】:2015-09-29
  • 【阅读次数】:1953
  • 【生效日期】:2015-11-01
  •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有关部门,贵安新区有关部门,各县(市、区、特区)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本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共服务管理办联合制定了《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贵 州 省 财 政 厅贵 州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 州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贵 州 省 水 利 厅贵 州 省 商 务 厅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公共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5年9月17日

     

     

    附件

    贵州省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规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涉及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制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容确有必要,措施切实可行。

    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或者以注册、登记、备案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制定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等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的规定。

    第五条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在本级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和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或修改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备案。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究。

    制定或者修改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征求到意见的采纳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七条 汇编《贵州省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

    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建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第十条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定期清理和及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3年组织一次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修改后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定期清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全省经清理后保留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拟订《目录》,并征求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根据公示期间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补充调整完善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省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超过3年的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规范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本规定外,应当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