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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 【文  号】:川府政管〔2015〕3号
  • 【发布日期】:2015-03-18
  • 【阅读次数】:461
  • 【生效日期】: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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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工作,规范公共资源现场交易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中的情况、问题及时反馈。

    市(州)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5年3月18日

    抄送: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四川省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工作,明确监督管理主体职责,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集中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交易场所。

    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范围内的现场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范围以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事项作为基本内容,逐步将公共资产和罚没物品拍卖、专利技术转让、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及医疗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出让等事项纳入平台交易范围。

    纳入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具体范围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因特殊情况暂不整合纳入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职责。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国资管理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业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为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提供必要条件;

    (二)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和服务的制度规范,推行现场管理和服务标准化;

    (三)维护交易现场秩序,及时依法处置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

      (四)查验进场交易事项相关手续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的主体资格;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进场参与交易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实施现场管理,记录、纠正、制止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规定组织抽取评标(审)专家;

    (七)运用电子监控设施设备全程记录相关人员在交易现场的行为,完整保存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已采取网络竞价交易方式的,完整保存交易数据资料;

    (八)接收现场质疑、异议和投诉,依照职责权限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参与各方和社会的监督,不代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选派监督人员到交易现场,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监督人员依照职责权限对现场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九条  业主(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等,下同)、竞标人(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下同)、中介机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拍卖机构等,下同)、评标(审)专家等进入交易现场的各方主体,必须遵守现场管理制度,共同维护交易现场秩序。

    第十条  交易现场各方主体、现场监督人员及现场管理服务人员实行登记、持证、配牌(卡)上岗制度。相关人员未按规定登记、持证或配牌(卡)的,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应区域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现场各方主体、现场监督人员及现场管理服务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透露项目交易中应该保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业主、中介机构现场纪律:

    (一)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

    (二)在交易活动开始半小时前到达现场做准备;

    (三)不得与竞标人相互串通;

    (四)不得拒收符合规定的交易文件,不得接收不符合规定的交易文件;

    (五)不得违规联系和接触竞标人、评标(审)专家、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等利害关系人,不得提供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三条  竞标人现场纪律:

    (一)不得以他人名义竞标;

    (二)按规定提出质疑、异议、投诉,不得扰乱现场秩序;

    (三)不得违规联系和接触业主、中介机构、评标(审)专家、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等利害关系人,不得向利害关系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评标(审)专家工作纪律:

    (一)客观、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审)室;

    (二)发现本人与竞标人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不得隐瞒;

    (三)不得中途离开评标(审)现场或提前退场,不得故意拖延评标(审)时间;

    (四)不得损毁评标(审)相关资料,不得将评标(审)用的文件、表格等资料带离评标(审)现场;

    (五)如实在评标(审)报告中记载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向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六)不得违规联系和接触业主、中介机构、竞标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五条  现场监督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工作纪律:

    (一)严格依法办事,遵章守纪;

    (二)廉洁自律,不得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

    (三)不得迟到早退、擅离岗位;

    (四)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审)区;

    (五)不得违规接触业主、中介机构、竞标人、评标(审)专家等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受理、处理现场质疑、异议和投诉。

     

    第四章  现场不良行为的处理

    第十六条  现场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在交易现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现场管理规范、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现场不良行为由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并依照职责权限处理。

    情节轻微的现场不良行为,由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及时纠正、制止并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较重或严重的现场不良行为,现场管理人员应在纠正、制止后,会同现场监督人员填写《现场不良行为记录表》,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轻微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制止、纠正未对交易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行为。

    情节较重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虽经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制止、纠正但对交易活动秩序或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及一年内有三次以上情节轻微不良行为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虽经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制止、纠正但对交易活动秩序或交易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现场不良行为的处理结果抄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将处理结果在现场和网上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业主的现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不配合做好现场相关工作,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二) 未完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等手续,或项目内容、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方式变更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进场交易;

    (三)与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等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五)自行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现场管理相关制度;

    (六)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现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未完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等手续,或项目内容、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方式变更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进场交易;

    (二)不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预约和确认交易场地;确认场地后随意取消或无故不进场交易;确认进场交易的时间与公告发布的交易时间不一致;

    (四)不按规定提供专家抽取资料,或专家抽取资料不齐全等影响专家抽取工作正常进行;

    (五)由于组织不力等原因导致交易现场秩序混乱;

    (六)不按规定接收投标、竞买等竞标文件,不按规定对标的瑕疵予以披露,不按规定中止或终止交易活动;

    (七)与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等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九)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进场从事中介业务;采取各种手段阻止潜在竞标人进场交易或向评标(审)专家明(暗)示其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

    (十)评标期间擅自进入评标(审)室、监控室等禁入区域;

    (十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信息;

    (十二)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竞标人的现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拒不服从现场管理,干扰现场交易秩序;

    (二)参与围标、串标,在现场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标人;

    (三)在被限制参与交易活动的期限内参与竞标;

    (四)向交易相关方或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人员支付财物或其他好处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中标人索要财物或其他好处等;

    (五)违规联系和接触评标(审)专家,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评标或谋取中标;

    (六)以他人名义竞标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竞标;

    (七)伪造、编造资格、资质证书或其他证书、资料参与竞标;

    (八)评标期间擅自进入评标(审)室、监控室等禁入区域;

    (九)在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方式中,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竞争结果;

    (十)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审)专家的现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不按规定申请回避;

    (二)接受邀请的专家,无故迟到或无正当理由缺席;到达现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评标(审),或评标(审)过程中擅离职守造成评标(审)无法继续进行;

    (三)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审)现场;故意拖延评标(审)时间,违规索要评标(审)劳务费;评标(审)结束后违规带离与评标(审)有关的资料、数据等;

    (四) 请他人代为参加评标(审),或代他人参加评标(审);

    (五)干预他人独立评标(审),或串通其他专家操纵评标(审)结果;

    (六)违规接触中介机构等利害关系人,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七)违规透露评标(审)情况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八)拒不服从现场管理,拒绝接受或阻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九)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履行现场管理职责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现场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和不恰当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加强对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服务人员的管理培训。

    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服务人员应严格依法、公正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离现场监督和管理服务岗位;

    (二) 擅自将岗位工作牌(证)交予他人,导致业主、中介机构、竞标人等无关人员进入评标(审)室等禁入区域;

    (三)不认真检查开标后移送评标(审)的资料或物品,导致违规资料或物品送入评标(审)室;

    (四)违规透露专家抽取、评标(审)等与交易活动相关的信息;

    (五)违规接触竞标人等利害关系人,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违法干预评标(审)过程或评标(审)结果;

    (七)不按规定受理、处理、移送现场异议、质疑和投诉;

    (八)其他不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现场管理服务人员、现场监督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联系人、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关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处理。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部门受理、处理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资料,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虚假恶意投诉的,经依法依规处理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虚假、恶意投诉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