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建发[2009]27号
各市(州)、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国发[1980]302号)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城乡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将城建档案馆库建设、设施设备配置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市(州)、县(区、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和城建档案馆(室),二者合署办公。
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或城建档案馆)属监督类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城建档案馆(室)是城建档案的存储、咨询、交流和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主要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6、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勘测档案
1、规划:依法编制和批准的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成果档案。
2、勘察:城市、乡(镇)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勘察成果档案。
3、测绘:城市、乡(镇)的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等成果档案。
(三)建设(规划)系统各专业管理机构(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建筑施工、监理、市政、公用、环卫、风景名胜、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勘测、建设、管理的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科研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二)符合国家有关城建档案整理归档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各类竣工图应加盖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整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的规定与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移交范围、要求、时间及责任,并负责收集、汇总、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由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组织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或城建档案馆)应当派员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二)建(构)筑物扩(改)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有关城建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改建等方面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管线权属单位应在普查、改建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规划)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五)城乡规划管理档案,每年定期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六)乡(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按规定移交县(区、市)城建档案馆(室)保存。
(七)其他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建档案馆(室)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城建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多套分存保管,凡应保存的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一式两套,一套城建档案馆(室)保管,一套建设单位自存备查。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保护、统计、利用、保密等项工作。
城建档案馆(室)要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采用声像复制技术予以备份保存。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建筑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馆建设标准》的要求,配置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城乡建设和社会各项工作提供无偿或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8日原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印发的《四川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