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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国务院
  • 【文  号】:国务院令第293号
  • 【发布日期】:2000-09-25
  • 【阅读次数】:3243
  • 【生效日期】:2000-09-25
  • 【失效日期】:2015-06-12

  • 以下内容已于2015-06-12失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 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 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 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 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 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 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 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 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 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 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 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 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 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 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 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 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 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2000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