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建行规〔2020〕3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2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建法规〔2019〕7号),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重新制定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简称《规定》和《裁量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和《裁量标准》的基础之上,可结合本地实际,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3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执法裁量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情形、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需要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逐级报送的原则,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上报有权行使上述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确定罚款种类和数额。本规定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最低罚款幅度以下(不含最低限值),确定处罚程度。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中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处罚程度。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六)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材料以掩盖事实真相以及其它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选择一般情形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的“适用情形”根据一定标准确定了裁量档次的,优先适用该标准确定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扼要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备案,具体按《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可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属于法定问责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自2020年4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建法发〔2015〕5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等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引发招投标投诉的;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情形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情形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2号)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引发招投标投诉案件的;或导致重新招标的;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情形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引发招投标投诉的;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情形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 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定年限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8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于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于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9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引发招投标投诉案件的;或导致重新招标的;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情形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存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对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建设工程代理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处罚、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改正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 (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责令整改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21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处罚;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22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3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估价资质的 | 警告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情节较轻的 | 警告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 |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具备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情节较重的 | 警告、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2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已修改)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资质证书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撤销资质的,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轻微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从轻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至1.5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1.5万至2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情节轻微的 | 警告,并处1万至1.8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具备从轻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8万至2.5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2.5万至3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情节轻微的 | 处1万至1.8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不具备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8万至2.5万元的罚款。 | ||||
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至3万元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10000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不具备裁量空间 | 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合并 |
2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7号令)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0号令)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1号令)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没有违法所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有违法所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且不超过3万元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且不超过3万元 | ||||
27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8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 ||||
社会影响恶劣,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30 |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但正在积极整改中的 | 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1000元至9000元罚款 | ||||
拒不整改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
31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补充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逾期未改正,拒绝补充提供的;或曾因未提供信用档案信息被有关机关查处,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或隐瞒真实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档案信息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32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逾期未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拒不整改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第三十六条“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其改正,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4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其改正。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5 |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办理 |
逾期不办理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办理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办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对勘察设计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社会影响恶劣,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对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等文件的处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8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改正 |
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 适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警告。 | 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适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适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社会影响恶劣,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适用《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的。 | 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 ||||
4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 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形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2次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2次以上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处5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0万至75万元罚款 | ||||
已导致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75万至100万元罚款 | ||||
43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项目合同价款5‰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项目合同价款5‰-7.5‰的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情形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项目合同价款7.5‰-10‰的罚款 | ||||
44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三)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五)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对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三)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 ||||
46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补充提供建设项目档案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拒绝补充提供建设项目档案的;或隐瞒真实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建设项目档案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 ||||
47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倍至1.5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5倍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 ||||
4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 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倍至1.5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5倍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 ||||
49 |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倍至1.5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1.5倍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并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50 |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0%以上33%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对工作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3%以上4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工作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3%以上4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工作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 | 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造成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 处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3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54 |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60万元至8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或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80至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0万至7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结构可靠性、安全性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或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75万至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且情节特别恶劣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
5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662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59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6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0万元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合同2%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合同2%至3%的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合同3%至4%的罚款 | ||||
63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 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施工单位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施工单位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逾期未改正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未改正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责令限期改正 |
66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67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建设单位处25至35万元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对建设单位处35至50万元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68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69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并处10万元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并处10万至20万元罚款 | ||||
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并处20万至30万元罚款 | ||||
70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71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五)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停止执行业务,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 ||||
72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73 | 对建设单位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停工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 ||||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招标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或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2%的罚款。 | ||||
74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75 | 对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76 |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工程勘察企业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77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处罚 |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设计单位给予警告,处10万元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情形 | 对设计单位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设计单位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合同2%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合同2%以上4%以下罚款。 | ||||
80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一般情形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的,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3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一般情形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4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并对个人处以3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3百元以上7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7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的,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情形、从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经审查的施工图存在质量问题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因施工图审查不当,造成质量事故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7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不分情形 | 处3万元罚款,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的罚款。 | 并记入信用档案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机构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机构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8 | 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9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已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曾因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被查处后,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或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91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2.5倍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至3倍的罚款 | ||||
92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因重新验收过程重发现重大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一下罚款;处单位罚额5%以上7%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罚额7%以上9%以下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罚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 ||||
94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95 |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责令改正,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的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8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对单位警告、处3万元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额数额5%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警告、处3万元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额数额5%以上8%以下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对单位警告、处三万元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 ||||
99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给予警告,处1万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等事件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至5%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但正在积极整改中的 | 警告,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 | ||||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8000至16000元罚款 | ||||
拒不整改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以16000至2万元罚款 | ||||
104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参照建设部建质【2004】148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二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二十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整改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限期整改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07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 ||||
社会影响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7.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
108 |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0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1 |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3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4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5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6 |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3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17 |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118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上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 |
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处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处工程造价1%至2%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19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 ||||
建筑施工企业曾因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查处,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或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 | ||||
120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第12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21 | 对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
122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合同价款1 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合同价款1.5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合同价款2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 ||||
123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安全事故;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4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安全事故;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涉及资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六)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涉及资质的处罚。”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安全事故;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处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以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造成工程安全事故;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以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27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 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逾期未改正,初次违法,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逾期未改正,初次违法,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5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曾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查处,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 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停止施工后,拒不改正,仍然继续违法施工的;或施工单位曾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施工单位依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法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31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至7.5万以下元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以上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为严重后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3 |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严重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严重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情节一般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36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7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9000元至1.5万元罚款 |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被查处后,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以1.5至3万元罚款 | ||||
138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9000元至1.5万元罚款 |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被查处,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或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已经发现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仍强迫特种作业人员冒险继续使用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或将要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以1.5至3万元罚款 | ||||
139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对注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41 | 对建筑业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一点五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严重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对建筑工程承包方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处罚、未将建设工程按规定招标的处罚、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处罚、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二)未将建设工程按规定招标的;(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九)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停工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责令停工,处造价0.5%至1.2%的罚款 | ||||
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警告、责令停工,处造价1.2%至2%的罚款 | ||||
144 |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处罚、对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5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
145 | 对建设工程承包方无证、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违反本条例(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得超过20万元。”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 |
初次违法,或具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停止6个月投标资格,处工程造价0.5%罚款 | 责令停止施工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处工程造价0.5%至1.2%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造价1.2%至2%的罚款,停止9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46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47 | 对发包方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处罚、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处罚、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情形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8 | 对发包方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而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般情形 | 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49 | 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50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 ||||
15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 不具备裁量空间 | 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 |
152 | 对建设单位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3 | 对监理企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七条第二款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4 | 对监理企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 不具备裁量空间 | 对监理企业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155 | 对监理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报告建设单位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未报告建设单位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156 | 对承包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三十四条“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7 | 对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7万元以上24万以下元罚款;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159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处罚、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0 | 对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五条“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161 | 对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2 | 对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63 | 对装饰装修企业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64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项目造价0.5%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项目造价0.5%至1.5%的罚款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项目造价1.5%至2%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65 | 对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处罚、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处罚、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逾期不改正,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以2万元罚款;处项目合同价2%至2.7%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项目合同价2。7%至3.4%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项目合同价3.4%至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66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 |
一般情形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7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擅自预售十套以下商品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擅自预售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商品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上0.6%以下的罚款 | ||||
擅自预售五十一套以上商品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16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70 | 对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逾期不改正且具备从重情形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71 | 对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情形 | 降低资质等级 |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72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纠正 |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3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
174 |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18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 | 警告,并处2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180日以上(不含180日)36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 | 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360日以上(不含360日)未报送相应资料的 | 警告,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
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7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 ||||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8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79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的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81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8倍以下的罚款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款额0.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60%以上(不含60%),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82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3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上(不含30%)70%以下的 | 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70%以上(不含70%)的 | 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10000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6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7 | 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1 | 对聘用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2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5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7 |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政府令196号)第八条第二款“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3万元罚款。”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未对药剂进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2.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第七条“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拒不改正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拒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202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3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的处罚、审查机构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 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5 | 对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含1万平方米)2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测绘报告涉及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万平方米),情节严重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
206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209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21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不具备自由裁量空间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211 | 对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2 | 对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重新评审。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15 |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1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赔偿潜在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以2至3万元罚款 | ||||
216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九)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警告、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1.5%的罚款 | ||||
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5%至2%的罚款 | ||||
217 |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 一般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至2.5万元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勘察、设计技术文件。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5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
218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5万元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219 | 对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至5%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开展业务 |
一般情形 | 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至3.5%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3.5%至5%的罚款。 | ||||
220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不具备裁量空间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限期整改 |
221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22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223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的,多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4 |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的,多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5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警告,处1万元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以改正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6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对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参照住建部《裁量基准》。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
拒不整改的;或经过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或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
227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罚款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没有裁量范围 | 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29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责令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招标项目评标 | ||||
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23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引起群投群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31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232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可处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可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3 |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处罚 | 【政府规章】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 ||||
234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罚款 |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5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1000元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36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37 |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8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39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逾期未改正的, | 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240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 处1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
241 | 对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2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3 | 对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 |
244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警告 | 不予受理申请 |
245 |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 |
246 |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144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涉及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7 |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144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48 | 对出租法律禁止出租的房屋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二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144平方米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八千元的罚款 | ||||
涉及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249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0 | 对装修人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51 | 对装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52 | 对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3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警告 | 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254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255 | 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列》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 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60%以上(不含60%)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56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从轻情形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257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擅自使用的道路为支路的 | 警告,可处以工程造价的0.8%罚款 | |
擅自使用的道路为次干道的 | 警告,可以处以工程造价的0.8%-1.4%罚款 | ||||
擅自使用的道路为主干道的 | 警告,可处以工程造价的1.4%-2%罚款 | ||||
258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定期对次干道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5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1.在2个(含)以下照明设施刻划、涂污或刻划、涂污小于3处(含)的。2.擅自植树的数量在2株(含)以下、或挖坑取土少于2处(含)的、倾倒含酸、碱、盐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面积小于1平米(含)的;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少于2处(含)的;或累计接用电源少于24小时(含)的;4.擅自迁移、移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少于2处(含)的 | 1.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计算;2.个人处以两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株、每处、每平米一千元计算处以罚款,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计算;3.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一千元、每小时三百元计算处以罚款,不足10小时的按10小时计算;对不接受处罚的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4.个人处以二百元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一千元计算处以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1.在3-4个上照明设施刻划、涂污或刻划、涂污大于3-4处;2.擅自植树的数量在3-4株、或挖坑取土3-4处、倾倒含酸、碱、盐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面积大于1-5平米的;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超过3-4处的;或累计接用电源超过24-48小时(不含)的;4.擅自迁移、移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少于3-4处的 | 1.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处以三千元罚款计算;2.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株、每处、每平米三千元计算处以罚款,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计算;3.赔偿相关损失,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三千元、每小时四百计算处以罚款;对不接受处罚的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4.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三千元计算处以罚款。 | ||||
1.在5个(含)以上照明设施刻划、涂污或刻划、涂污的大于5处(含)的;经相关部门或维护管理单位发现并制止,仍不改正的;2.擅自植树的数量在5株(不含)以上、或挖坑取土超过5处(不含)、倾倒含酸、碱、盐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面积大于5平米(不含)的;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超过5处(含)的;或者累计接用电源超过48小时(不含)的;4.擅自迁移、移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超过5处(含)的 | 1.对个人处以八百到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处以五千元罚款计算,最多处罚三万元;2.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按每株、每处、每平米五千元计算处以罚款,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计算,最多处罚三万元;3.赔偿相应损失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五千元、每小时500元计算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不接受处罚的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4.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处五千元计算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260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61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处50元的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62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63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64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具有从轻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5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擅自占用为支路、其他区域或者占用面积少于20平方米;2.违反擅自在支路、非重点区域上行驶的;3.擅自在小桥、涵洞和其他区域行驶;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4.在桥梁上架设4公斤/平方厘米(4兆帕)以上4.5公斤/平方厘米(4.55兆帕)以下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11千伏以下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5.擅自设置悬浮物或者单个户外广告牌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下的;6.损害、侵占支路的;7.初犯,损害、侵害次干道的 | 处以八千元以下罚款 | |
2.擅自占用为次干道、一般区域或者占用面积委20平方米到30平方米;2.擅自在次干道和一般区域行驶;3.擅自在中桥、支路和一般区域行驶;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3平方米以上6平米以下;5.在桥梁上架设4.5公斤/平方厘米(4.5兆帕)以上5公斤/平方厘米(5兆帕)以下的煤气管道、11千伏以上12千伏以下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6.50平方米≤单个户外广告牌≦50平方米或者广告牌面积总量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7.损害、侵占次干道的 |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擅自占用为主干道、重点区域或者占用面积大于30平方米,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2.擅自在主干道(含桥梁)和重点区域行驶;3.擅自在大桥、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行驶;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限期整改期间拒不改正的;5.在桥梁上架设5公斤/平方厘米(5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2千伏以上13千伏以下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6.单个户外广告牌的面积大于100平方米或户外广告牌面积总量超过1000平方米的;7.损害、侵占主干道的 | 1.处以一万五千到二万元罚款;2.处以一万五千到二万元罚款;3.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上罚款;4.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上罚款;5.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上罚款;6.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上罚款;7.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上罚款 | ||||
266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情形的 | 警告 | |
经警告仍然不服从管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67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具有从轻情节的 | 责令整改 | |
违反两次以上的 | 警告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罚款 | ||||
268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不具有自由裁量空间 | 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269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39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自由裁量空间 | 罚款 | 责令其恢复原状 |
270 | 对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不按期改正,造成损失轻微 | 处赔偿金额1倍至2倍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 | 处赔偿金额2倍至3倍罚款 | ||||
271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 | 处50元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有影响后果严重的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72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在3平米以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造成损失1000元以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造成轻微社会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3-10平米;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造成损失1000-5000元;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10平米以上;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后果的 | 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73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积极自行改正,恢复原状的 | 可处500元的罚款 | 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处600—800元的罚款 | ||||
占用面积在5平方以上或者占用时间在1天以上,且责令改正后不予改正的,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 | 处8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或多占用1天加罚200元,不超过2000元 | ||||
27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混入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受纳建筑垃圾不超过100公斤的 | 单位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个人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混入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受纳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 | 单位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00公斤加罚100元,不超过3000元;违反第三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公斤加罚500元,不超过1万元。个人有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2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 ||||
275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受纳少量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害垃圾的 | 警告,不予改正的罚款50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 |
受纳1000公斤以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害垃圾的 | 罚款5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500元,不超过1万元 | ||||
276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有轻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超过500公斤的 | 警告,罚款5000元,每增加10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277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将少量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警告,处以一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内的 | 警告,处以一万以上五万以下万元罚款 |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1000公斤以上的 | 警告,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每增加一千公斤加罚一千元 | ||||
27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沿途丢弃、遗撒少量建筑垃圾能及时主动清理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两次以上丢弃的 | 警告,处五千元罚款,每增加一次加罚二千元,不超过五万元 |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或100公斤以上的 | 警告,处一万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或10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27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涂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进行使用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8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少量建筑垃圾的,积极改正;2.处置超出少量核准范围的,积极改正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少量建筑垃圾,经警告不予改正的;2.处置超出少量核准范围,经警告不予改正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建筑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达1000公斤的;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1000公斤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每增加一千公斤加罚一千元,不超过十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以上元罚款,每增加一千公斤加罚一千元,不超过三万元。 | ||||
281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少量建筑垃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少量建筑垃,经警告不予纠正的 | 警告,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超过100公斤的 | 警告,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每增加一千公斤加罚一千元,不超过五万元 | ||||
28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经一次催告不缴费的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经两次催告不缴费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经三次催告不缴费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283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可按数量或经费计算 |
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内的 | 责令改正 | ||||
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内,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 | 罚款1000元 | ||||
配套设备少或不达标在5%以上的 | 罚款1000元,每增加1%加罚1000元,不超过1万元 | ||||
28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或能恢复设施、场所原貌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经责令改正,不予纠正或设施、场所不能恢复原貌的 | 处1——5万元罚款 | ||||
影响环境卫生,导致垃圾无处堆放或无法处置达1000公斤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罚款,每增加堆放或无法处理100公斤或0.5平方垃圾的,加罚1000元 | ||||
285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按最容易查清的方式计算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少量城市生活垃圾,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公斤以上或1平方以上或2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公斤或1平方或1次加罚款1000元,不超过5万元;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86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不具有自由裁量空间 | 处3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28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途丢弃、遗撒少量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按最容易查清的方式计算 |
沿途丢弃、遗撒少量生活垃圾,经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或100公斤以上,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5万元。 | ||||
288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地点处理生活垃圾的 | 未清扫达100平方米的,未收集、运输或未在指定地点处理达100公斤的,罚款5000元,每增10平方米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 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000至3万元处罚 |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密闭、完好、整洁,导致垃圾遗漏、洒落,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拒不改正的或遗漏、洒落在10平方或100公斤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或10公斤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289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3万元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导致较大后果的,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导致人员伤亡、垃圾污染环境、影响垃圾处置等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9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造成100平方米没清扫,或100公斤以上垃圾未收集、运输的;2.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节,造成5000公斤垃圾无法处理的 | 处1万元的处罚,每增加10平方或10公斤未清扫、收集、运输的加罚1000元,不超过3万元 | ||||
具有从重情节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91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不履行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义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依照的规定改造或者重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具有从重情节的 | 罚款 | ||||
292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无自有裁量空间 |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
293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无自由裁量空间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94 | 对擅自修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八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95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不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有影响后果严重的 | 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96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 | 处50元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97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静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的 | 处50元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不良后果且经两次告知仍不改正的,或有影响后果严重的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98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99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从轻情形 | 处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6500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1.3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0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1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2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3 |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04 |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第二款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05 | 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06 | 对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 从轻情形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07 | 对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08 | 对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全部返工 |
一般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9 | 对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0 |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1 | 对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款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 从轻情形 | 处以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
一般情形 | 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2 | 对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 从轻情形 | 处以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3 |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4 | 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一条 第三款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15 | 对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违反管理规定的;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0万元以上43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3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城市供水企业4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 ||||
316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17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18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1.5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9 | 对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款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从轻情形 | 处以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20 | 对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1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三款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322 | 对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323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15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324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
从轻情形 | 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个人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个人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5 | 对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
从轻情形 | 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以12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26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
从轻情形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不整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5千元以上2.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8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2.5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27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28 | 对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
从轻情形 | 并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改正 |
一般情形 | 并处以15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并处以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329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进 |
一般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30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 |
一般情形 | 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警告,并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1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可以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32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从重情形 | 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造成严重后果,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造成严重后果,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33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34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从重情节 | 警告,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3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指定的期限内积极治理的 | 警告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治理,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形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37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指定的期限内积极治理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治理,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3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拒不缴纳的一般情形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逾期拒不缴纳的从重情形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39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的一般情形 | 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情节 | 警告,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40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警告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般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41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造成来得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42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43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4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第一款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情节轻微,造成较小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造成较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以上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45 | 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
从轻情形 | 处以l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
一般情形 | 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6 | 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规定的各项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 不具备裁量空间 | 拒不整改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 |
347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形。 | 警告、对单位处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且具备其他从重情形的。 | 警告、对单位处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48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49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50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51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上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52 | 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警告 | |
从重情形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53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的,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拦河截溪坝长度10至20米的、取土采石50至100立方米的、堆放垃圾10至20立方米的、排放污水10至20立方米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拦河截溪坝长度20以上的、取土采石100立方米及以上的,堆放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排放污水20立方米处及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4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55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56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57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58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具有从轻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要求或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59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6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361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62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63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后果,但通过努力及时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或具有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64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从轻情形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一般情形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65 |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
拒不改正且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
366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67 | 对排水户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形 | 警告 | |
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68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从轻情形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
一般情形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69 |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
从轻情形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70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从轻情形 |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7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从轻情形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72 |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 从轻情形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一般情形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73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处10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4 |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
从轻情形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一般情形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75 | 对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从轻情形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一般情形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76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设计单位未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监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
一般情形 |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7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予以通报 | |
378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以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79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80 |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8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从轻情形 | 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并处1.6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2 | 对勘察单位未在危大工程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3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部门规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整改 |
一般情形 | 对设计单位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设计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4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
一般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5 |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进行方案和安全技术效度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门管理人员未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 | 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进行方案和安全技术效度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伍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进行方案和安全技术效度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八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 ||||
386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
一般情形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7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8 |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从轻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 |
一般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9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0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1 | 对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罚 | 【地方性发规】《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管线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成果送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 | 从轻情形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2 | 对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的处罚 | 【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
从轻情形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般情形 | 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3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从轻情形 | 处1万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1.8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2.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4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无裁量空间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395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裁量空间 | 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9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从轻情形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一般情形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7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
从轻情形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一般情形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98 | 对建设单位在消防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一般情形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四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99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从轻情形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
一般情形 | 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1 |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保障性住房物业可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2 | 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一般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3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 从轻情形 | 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04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
从轻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5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
从轻情形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退出 |
一般情形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6 | 对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从轻情形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