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发改法规〔2015〕131号
各市、县(市、区)公(招)管办、省级有关部门:
为规范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我委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等规定,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11日
浙发改法规〔2015〕13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在浙江省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信、国土、水利、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自受理举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举报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渠道及举报工作的相关规定,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鼓励实名举报,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于举报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人。
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最长可延长至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人。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自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逾期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八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政监督部门管辖范围内的;
(二)无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负举报的;
(五)应当依法通过异议、投诉程序解决,或者其他属于请求行政监督部门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等诉求的;
(六)已经进入民事诉讼、信访、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疑难、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承办部门须书面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再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举报办理的期限内:
(一)确定举报管辖部门所需时间;
(二)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四)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时间。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发现举报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人。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部门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与举报事项有关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应支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案件的调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或明显自相矛盾的材料、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事项进行胁迫、勒索。
存在前款情形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经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后拒不改正的,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招标人应按照“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定,集体研究决定是否暂停招投标活动或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对存在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证据不足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处理决定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反馈给实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书面反馈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反馈。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上级部门交办或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有关情况,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留档备查。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举报的接收、受理、办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及调查处理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对象及与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案件情况。
(四)举报办理过程中不得泄露被举报对象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推诿、敷衍、拖延、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其反映的情况及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超过投诉期限规定提出投诉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告知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